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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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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檢偵辦外籍漁工遭人口販運及違法拘禁一案偵查終結,以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起訴被告19人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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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稿106.09.18

發稿人:葛光輝襄閱主任檢察官

雄檢偵辦外籍漁工遭人口販運及違法拘禁一案偵查終結

以人口販運防制法及刑法妨害自由等罪嫌起訴被告19

雄地檢署婦幼專組主任檢察官詹美鈴、檢察官劉慕珊、吳昇峰偵辦漁業公司負責人、經理、船舶實際負責人與外籍船員岸置所負責人、員工涉嫌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及非法剝奪外籍漁工行動自由一案,業經偵查終結,檢察官吳昇峰認定漁業公司負責人、經理、船舶實際負責人與岸置所負責人、員工等19人之犯罪事證明確,均提起公訴,並向法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3687,426.1元。

本案緣起於民國105年間,檢察官劉慕珊偵辦越南籍漁工逃逸案件時,接獲漁工透過社工師寫信表示,之前進入高雄港時,曾被帶往環境惡劣之某處拘禁直到漁船出港,且仍有其他漁工遭關押,請求檢察官幫忙救出,進而指揮專案小組跟監蒐證,檢察官劉慕珊、王清海、郭來裕並於105520日親自帶隊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國境事務大隊高港港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第一機動查緝隊、第五海岸巡防總隊、海洋巡防總局第五(高雄)海巡隊等百餘名警力,持搜索票至上開前鎮區、小港區之外籍船員岸置所執行搜索,而查悉越南、菲律賓、印尼、坦尚尼亞等國籍共81名船員遭非法限制行動自由情事。

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害外籍漁工在船上及臺灣舉目無親、不諳通用語言,無從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僱主,為免於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僱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且漁船靠港期間,被告等人將被害外籍漁工分別拘禁在前鎮、小港等暗無天日之岸置所,不僅無對外窗、多人擠在狹小空間難以躺平,甚且出入大門及拘禁房門均上鎖,使被害漁工無法自由進出、無法任意與外界聯絡往來,並以監視器24小時全天候監看,形同將被害漁工囚禁於上開處所,使被害漁工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被告等19人之行為自屬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所指之「拘禁」、「監控」及第2項所指之利用被害漁工處於「難以求助」之脆弱境況等不法手段,以達迫使被害漁工從事非自願勞動之目的。

再者,檢察官審酌國際勞工公約之普世性國際勞工標準及兩公約所揭櫫相關人權保障規定,佐以本案僱主與境外僱用外籍船員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中,明訂以臺灣法律為準據法,認外籍船員之實際勞動所得報酬與其工時、工作內容、場所、環境等勞動條件是否「顯不相當」,應以符合臺灣勞工最低國民待遇為準則,從而,被害漁工工時動輒長達10餘小時甚或更曾長達48小時,惟所領取之工作報酬僅平均月薪300美元至500美元不等,高於其等來源母國平均月薪甚微(菲律賓平均月薪295美元、印尼平均月薪約286美元),卻顯低於臺灣於1047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新臺幣28元,且不同國籍漁工薪資區別標準似依其等來源母國平均薪資,然其等於海上所從事之漁撈工作大致相同,僅因來源母國不同而異其薪資水準,儼然違反國際勞工公約所揭示之「同工同酬原則」、「不應以勞工原國籍作為不利益差別待遇」等平等原則;另參酌106120日公布施行之「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本案無法回溯適用)及其立法理由之精神可知,該辦法中所定境外僱用外籍船員每月薪資450美元係折衷臺灣與印尼籍船員最低薪資後之數額,最終仍需達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薪資標準,而本件被害外籍漁工長期在海上工作,漁船上活動空間不大,生活品質已不如一般勞工,平日工時亦常超過一般勞工每日最高工時8小時,如遇海象不佳,更需搏命捕撈漁獲,縱使外籍漁工每月薪資已達450美元,仍不能逕認無剝削情勢,是認被告等人給予被害外籍漁工「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得以減省薪資費用,其意在營利剝削,至為灼然。

又被告等人所採取之上開不法手段,係為防免漁工脫逃,確保被害漁工能繼續出海從事漁撈作業,該等不法手段與被害漁工所從事之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認被告19人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拘禁、監控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同條第2項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

末依漁業署統計,臺灣遠洋漁業年產值約新臺幣438億元,素有「遠洋漁業王國」之稱,擁有全球最多的遠洋漁船,然撐起整個產業的基層漁工,卻是長期被犧牲剝削的一群,其等工作內容繁重,需付出相當勞力,繁忙時節往往每日僅休息2小時,隨時處於全天候不定時超時加班情境,在面臨低薪產生的嚴峻「缺工」情形下,業者更大肆利用「境外聘僱」巧門,使海上勞務剝削得以長驅直入,任令遠洋漁船成為「法外孤島」,淪為勞工人權保障之禁區,作實「血淚漁場」及「海上奴工」之譏。當人們開心地大啖美味海鮮,盤底下呈現的卻是被害漁工血淚交織之哀愁與無助。本案被告等人確具為謀自己私利,不法剝奪被害漁工勞力之意圖,而應承擔刑事責任,並非單純勞資爭議,併此敘明。

茲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摘要如下:

一、林姓男子(54年次)、劉姓男子(43年次)、李姓男子(54年次)、羅姓男子(59年次)、余姓男子(61年次)、施姓男子(37年次)、張姓男子(45年次)洪姓男子(58年次)、施姓男子(49年次)、陳姓女子(49年次)、洪姓女子(61年次)分別係漁業公司負責人、經理或船舶實際負責人,渠等明知外籍船員均係希望提高收入而前來臺灣工作之人,若失去工作機會將無力償還來臺費用、無法改善家中艱困生計,且外籍船員不熟諳臺灣通用語言,在海上船隻與臺灣舉目無親,無法在臺灣勞動市場自由尋覓雇主,若不願承擔期前解約遣返風險,僅得容忍雇主不法勞動指揮或剝削,處於難以求助之弱勢困境,竟仍自1031月間起至1053月至7月外籍隨船入港安置前之期間,以每月240美元至780美元不等之月薪,陸續僱用來自越南、印尼、坦尚尼亞、菲律賓等國人民共88人,在各漁業公司所屬船舶或私人船舶擔任船員,並以低薪及超過每日基本工時部分均未給付加班費用之剝削方式,使該等外籍船員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林姓男子、李姓男子、劉姓男子、洪姓男子、羅姓男子、余姓男子、洪姓女子、施姓男子(37年次)、張姓男子與施姓男子(49年次)等人因而減省新臺幣2,067.6元至2434,516.7元不等之人事支出成本。

二、又各漁船船主對外籍船員入境進港或在臺灣停留期間負有監督、管理之責,於1053月至5月間,上開外籍船員隨船入港在臺停留期間,林姓男子、劉姓男子、李姓男子3人委由位在高雄市前鎮區外籍船員岸置所黃姓負責人(男,58年次)指派員工黃姓男子2人(54年次、56年次)將38名外籍船員送至前鎮區之岸置所後,由黃姓負責人與員工黃姓男子(2名)、簡姓女子(31年次)、閻姓女子(68年次)等5人看管;林姓男子、羅姓男子、陳姓女子、洪姓女子、施姓男子(37年次)5人另委由位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岸置所黃姓負責人(56年次)指派員工徐姓男子(80年次)將30名外籍船員送至小港區之岸置所後,由黃姓負責人與員工徐姓男子、王姓女子(56年次)等3人看管,且上述位在前鎮區及小港區之岸置所均裝設監視器設備監控外籍船員行蹤,限制船員不得任意離開岸置所,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該等外籍船員之行動自由,致渠等心生顧忌而違反個人意願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

三、李姓男子、劉姓男子、洪姓男子、林姓男子、余姓男子5人為防止另13名外籍船員逃跑,而由上開二岸置所之黃姓負責人等人分別在上開二岸置所以將鐵門上鎖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控行蹤之方式,非法剝奪該等外籍船員之行動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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