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案件經判決確定,對本案保護管束之執行有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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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後更新日期:110-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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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有刑法第 75 條、第 75-1 條及第 78 條撤銷之事由(參酌法條如下)
1.觀護人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料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再檢具上述資料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2.觀護人應檢具判決書及確定證明等資料報告檢察官;檢察官再檢具上述資料函請原執行監獄報請法務部 撤銷其假釋。假釋經撤銷後,其已執行之保護管束視為無效,其殘餘刑期從新起算。
第 75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第 75-1 條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第 76 條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第 78 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
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備 註:
本條文第 1 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
撤銷其假釋。」,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09 年 11 月 6 日釋字第 796 號解釋,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
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第 79 條
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
七十八條第一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