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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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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三飛彈一案偵查終結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15
  • 資料點閱次數:511

稿(105.08.29 10:00

發稿人:黃元冠襄閱主任檢察官

 

雄三飛彈一案偵查終結

海軍「金江艦」發射雄風三型飛彈擊中「翔利昇」號漁船釀成死傷災害一案,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於10571日案發當日接獲消息後,旋即召集襄閱主任檢察官黃元冠、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李門騫、陳永章,檢察官李奇哲、劉俊良、謝長夏等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相關偵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南下召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楊治宇、高雄地檢署檢察長周章欽及專案小組主任檢察官、檢察官多次舉行專案會議,並經王添盛檢察長多次親自率專案小組登上金江艦實地勘驗及模擬,以查明當時之各項可能情形。

為釐清相關過程及事發原因,專案小組檢察官先後多次前往停泊於左營海軍基地之金江艦、興達港內之「翔利昇」號漁船實地勘驗,並就現場鑑識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進行解剖時所採集之檢體送交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進行鑑定;並調取漁船結構圖、船上電話通聯紀錄,GPS定位儀與航跡儀以查明漁船之航跡;針對金江艦及相關人員住處等6處地點展開搜索,查扣相關人之電腦、行動電話進行分析;調閱其通聯紀錄、金融帳戶及近年入出境紀錄等資料;指揮相關司法警察機關查訪相關人等之平日生活狀況;以證人身分傳訊海軍教準部測考中心當次及歷年測驗官、海軍該艦隊艦隊長、戰隊長、同級艦艦長、該艦前任艦長等人員,以確認飛彈操練及實際測考過程,累計先後召開57次偵查庭,傳訊被告與證人多達82人次。

專案小組檢察官於今日偵查終結,認定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均涉犯刑法第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飛彈中士高嘉駿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與陸海空軍刑法第58條第2項過失毀損武器罪等罪嫌,均提起公訴。

專案小組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

金江艦中尉兵器長許博為、射控士官長陳銘修、飛彈中士高嘉駿均在海軍司令部艦隊指揮部下轄之金江艦服務,均曾受有金江艦武器飛彈系統操作與安全維護之專業訓練,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金江艦排定於10571日上午830分許起至下午5時許止實施甲操測考,並訂於上午1030分出港,暫泊於高雄市左營區左營海軍基地。當日早點名結束後,高嘉駿等人將「測試訓練器」(即TTS2具接上第1號及第2號飛彈。許博為明知當日甲操測考實施攻船飛彈演練之測考項目,僅需模擬發射1枚飛彈,且艦上僅有2TTS可供測試,故於測試與完成備便時,至多僅需使用2支火線安全接頭,卻在可預見4支火線安全接頭均被接上,可能引發已直接連接之實彈可經繼續操作至發射,而擊毀設定目標附近之船艦,造成生命財產損失而釀成災害之情形,知悉陳銘修將超出實際需要之4支火線安全接頭已全數接上第1號至第4號飛彈,卻又未盡其職責指示陳銘修遵守標準安全作業程序,亦未自行或要求督導幹部應在系統處於「作戰模式」時全程在場督導,而廢弛其管理火線安全接頭連接作業及應全程在戰情室督導之職務。嗣因飛彈操控台上之TTS面板有異狀,4支火線安全接頭遂先被拆下,再由高嘉駿全數接上。經向鄰艦借用面板更換完畢排除故障後,陳銘修為檢測飛彈準備狀況,在已連接火線安全接頭,且飛彈操控系統仍為「作戰模式」下,完成選彈程序並測試飛彈迴路完畢。陳銘修亦可預見4支火線安全接頭均已接上,而第3號及第4號飛彈並未連接TTS,此兩枚飛彈均可能因而發射,竟在未遵守接上火線安全接頭後應在場督導規定之情形下,廢弛其應全程在場督導之職務,擅自離開戰情室達57分鐘之久,而獨留高嘉駿一人在戰情室內演練。

高嘉駿則本應注意於火線安全接頭於「作戰模式」下連接實彈後,需有長官在場督導始得測試,卻仍獨自進行飛彈系統之演練,甚至始終未注意到第3號及第4號飛彈狀態已顯示為「實彈」(按螢幕顯示為「MSL3」即MISSILE 3之縮寫,顯示為作戰模式下第3號飛彈為「實彈」之意;若有接上TTS,不論作戰模式或訓練模式,螢幕上應顯示為「TTS」,即「模擬彈」之意),先後按下飛彈操控台觸控螢幕上之「允許發射」、「飛彈發射」及「確認」等按鍵,導致金江艦上第3號飛彈點火擊發脫離箱組。該第3號飛彈飛行約2分鐘後,抵達設定目標之澎湖附近海域,自動搜尋鎖定在該範圍內「翔利昇」號漁船後,即高速自該漁船之右前舷射入,貫穿「翔利昇」號漁船駕駛室,致使駕駛座上之黃姓船長當場死亡。當時正於住艙睡覺之黃姓船長之子、菲律賓籍及越南籍籍漁工2人分別受有傷害,該第3號飛彈則落入澎湖海域而損壞、喪失原有武器效用,釀成一人死亡、三人受傷、漁船被擊毀與飛彈毀損之災害。

本件事涉國防機密,故僅就起訴書摘要部份內容為新聞稿說明,爰不對外公開,附此敘明。

相關法條參照:

中華民國刑法

130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76條(過失致死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284條(過失傷害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陸海空軍刑法

58條(毀壞直接供作戰軍用設施物品罪)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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