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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姓前檢察官、黃姓律師共同收賄案偵結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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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日期:
106-01-20
最後更新日期:108-05-02
資料點閱次數:746
高雄地檢署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王啟明、葛光輝、檢察官張志杰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辦已遭撤職之本署井姓前檢察官等涉嫌收賄一案,業經偵查終結,檢察官認定井姓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2條第2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嫌,被告黃姓律師與井姓被告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向法院提起公訴。 本署於104年間,接獲嘉義縣調站報告井姓被告收受賄賂之情資,旋指派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張志杰指揮偵辦,經陸續傳喚證人吳姓、王姓、林姓、呂姓等男子到案說明,並調閱相關卷證資料後發現,王姓、吳姓男子於民國98年間,有意合資投標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亞○公司不良債權標售案,遂以靖○公司名義投標,並於98年5月22日以新臺幣1億9,300萬元得標,且先後支付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共計3,860萬元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惟王姓男子等人得標後,懷疑亞○公司邱姓負責人疑有將法院查封之機具、設備隱匿或予以變賣之情形,如履約將蒙受重大損失,乃解除該標案合約,原已繳交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亦遭聯貸銀行沒收。 王姓、吳姓男子因不甘上開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遭沒收,為順利追回上開款項,乃與友人林姓男子商議後,決定除以靖○公司名義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外,另向本署對亞○公司邱姓負責人提出毀損債權告訴,林姓男子復建議找曾任報社記者之友人呂姓男子商議,經呂姓男子瞭解事情原委後,遂協同王姓、吳姓、林姓男子3人至黃姓被告之律師事務所洽談,經黃姓被告瞭解原委後,除表示可接受委任外,另表示其與本署檢察官熟識,可請求配合的檢察官儘速偵辦、起訴邱姓負責人,但需額外支付200萬元活動費,且其中50萬元要先支付,經王姓男子等人討論後,由吳姓男子於數日後交付50萬元予黃姓被告,惟黃姓被告收款後,未有任何積極作為,王姓、吳姓、林姓男子3人又請呂姓男子代為向井姓被告詢問可否協助處理此案,並願支付活動費150萬元,經呂姓男子於98年7月底、8月初,與被告井姓前檢察官相約在高雄市國賓飯店旁碰面,並轉達上述意旨後,井姓被告當場允諾可協助起訴亞○公司邱姓負責人,惟須再收取15萬元分案費,呂姓男子旋將上情轉知吳姓男子2人後,由呂姓男子於98年7月至11月間先後3次,在高雄市國賓飯店附近之卡拉OK店樓下、高醫對面之麥當勞附近及威尼斯大樓樓下,分別交付15萬元、50萬元、100萬元,共計165萬元予井姓被告,井姓被告則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之。 井姓被告收受上開賄賂後,黃姓被告即受靖○公司委任擔任告訴代理人,由黃姓被告撰寫毀損債權案件之刑事告訴狀向本署遞狀提出告訴,該案並分由井姓被告承辦。井姓被告收案後,即依其與吳姓男子等人之協議,儘速於98年11月25日將該案偵結並起訴邱姓負責人。王姓、吳姓男子於取得該案起訴書後,即在上開仲裁程序中主張邱姓負責人確有隱匿或違法賣機具之情事。而該案經仲裁庭審酌後,作出仲裁判斷,認定兆豐銀行等聯貸銀行應共同給付靖○公司2,361萬元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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