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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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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自 首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2-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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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何 自 首 一、自首之定義: 指犯罪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等)自動陳述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者。 二、法條依據與宗旨: 刑法第六十二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謂「特別規定」係指刑法分則特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一○二條、一二二條第三項、一五四條第二項等。因此,自首乃採得減主義,其立法宗旨在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罪行為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採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 三、自首之要件: (一)自首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未發覺」指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雖已發覺犯罪事實,但不知犯人是誰。若僅被害人或其他人知悉犯罪,仍屬未發覺。 (二)自首須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事實-自動陳述犯罪之始末。 (三)自首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為之,且願受裁判-若自行報告犯罪後即逃匿、規避,則不成立自首。又向被害人自首者,亦為無效之自首。 四、自首之方式: (一)口頭陳述或書面報告均可,書面報告不以表明自首字樣為必要。 (二)親自前往自首或託人代為自首均可。 (三)直接向有偵查權之機關自首或間接向非偵查機關自首請其轉達亦可,但後者以轉送至偵查機關時,亦生自首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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