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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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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緩刑付保護管束於何種情況下會撤銷緩刑之宣告?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3-03-19
  • 資料點閱次數:9042

壹、依刑法75條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

 

貳、依刑法75-1條規定:

Ⅰ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Ⅱ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叁、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2 條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3 條規定: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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