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緩起訴即暫緩起訴。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依偵查結果,認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並可依犯罪等情節指定附帶履行一定之事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