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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回首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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慶○造船公司涉嫌虛偽增資、詐貸及洗錢案偵查終結說明

  • 發布日期:
  • 最後更新日期:110-03-15
  • 資料點閱次數:20862

  稿107.02.12

  發稿人:葛光輝襄閱主任檢察官

 

慶○造船公司涉嫌虛偽增資、詐貸及洗錢案偵查終結說明

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056月間接獲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指出慶○造船公司在得標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獵雷艦」標案後疑有虛偽增資及詐貸之情資,旋指派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王啟明、檢察官董秀菁指揮本署蒐證組檢察事務官鍾孟娟、陳文偉與南機站調查官組成專案小組共同偵辦。隨案情不斷擴展,本署更指派檢肅黑金專組主任檢察官葛光輝、高峯祈率領全體專案小組檢察官董秀菁、林志祐、呂建興、劉慕珊、陳建州、陳永盛、謝長夏、朱華君、任亭、范家振、謝昀哲、劉嘉凱、林恒翠、蔡杰承與朱振飛等15人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擴大組成專案小組加速偵辦。專案小組先後執行搜索數次,向有關機關調閱各項卷證,並傳訊被告、證人共計上百人,逐步清查釐清外界質疑之各項疑點。偵辦期間,檢察總長顏大和先後3次率領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王添盛、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楊治宇、最高檢察署檢察官郭文東至本署召開專案會議,本署主任檢察官高峯祈、檢察官董秀菁亦4次帶同專案小組成員親赴臺北向顏檢察總長、臺高檢王檢察長報告偵辦進度。全案於今日偵查終結,茲說明如下:

 

Ⅰ、起訴部分:

高雄地檢署專案小組檢察官認定慶○造船公司陳姓董事長(男,30年次)、陳姓副董事長(男,60年次)、陳盧姓董事(女,32年次)、李姓顧問(男,57年次)與慶○集團簡姓前執行長(男,59年次)等5人,及慶○造船公司、慶○投資公司、慶○水產公司等3法人,涉有下列犯嫌,經調查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提起公訴:

一、被告陳姓董事長、陳姓副董事長、陳盧姓董事為向銀行申辦獵雷艦之聯合授信合約,自10311月間起,先後4次虛偽辦理慶○造船公司增資,將該公司原實收資本額新臺幣53,000萬元增加為40億元之行為,均涉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虛偽增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被告陳姓董事長、陳姓副董事長、簡姓前執行長等人以陳姓副董事長擔任登記負責人之AZOKHSL3等境外紙上公司與慶○造船公司所簽之虛偽合約、所開立之不實商業發票向台中銀行、元大銀行鳳山分行、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詐取過渡性融資貸款,及被告陳姓董事長、陳姓副董事長以類似手法,向聯合授信銀行詐取乙項授信額度及建造專戶之購料周轉金匯入AZOKHSL3QY等境外紙上公司,共詐得美金21993,020元(折合新臺幣約633,9661,519元)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42條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款偽造不實會計憑證、銀行法第125條之31項詐欺取財、第2項詐欺得利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姓顧問出借其個人帳戶,供陳姓副董事長藏匿不法所得,藉以製造資金斷點規避查緝之行為,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9款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犯修正前第11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至慶○造船公司、慶○投資公司、慶○水產公司3法人,因實際負責人利用上開3家公司帳戶作為洗錢行為之資金斷點,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4項規定處罰。

三、被告簡姓前執行長於1047月遭陳姓董事長解除獵雷艦計畫主持人身分至1052月遭解除其慶○集團執行長期間,以侵占、擅自重製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慶○造船公司之營業秘密文件後,透過媒體爆料獵雷艦有弊端,並以其握有之上開營業秘密文件,另覓造船廠繼續以慶○造船公司名義承做獵雷艦標案,造成慶○造船公司受有經濟上損害之行為,另涉有違反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1項第1款罪嫌。

四、具體求刑部分:

專案小組檢察官認海軍為強化國家海域自主防衛能力,籌辦獵雷艦採購案已逾十餘年,歷經萬難終於1031023日由慶○造船公司得標,然被告陳姓董事長、陳姓副董事長、簡姓前執行長知悉該公司資本額過低、無力負擔鉅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且慶○集團尚有其他投資事業欠缺資金等龐大資金缺口之際,即共同謀議以虛偽不實採購合約、商業發票等,向多家銀行詐得高額過渡性融資總額,復為促使銀行承作聯貸意願,又先後4次辦理虛偽增資,致第一銀行因此同意擔任聯貸案主辦行,再循過往向銀行詐貸過渡性融資模式,以境外紙上公司所簽訂之不實合約、商業發票等向聯貸銀行團詐得購料周轉金後,隨意挪用,因而引發社會大眾質疑海軍辦理採購過程存有弊端,使海軍過去10餘年努力付之東流,且所有不利益均歸屬於聯貸銀行團,受害總金額高達新臺幣131億餘元,嚴重危害金融體系及經濟秩序,又未完整交代相關款項流向,嚴重損害國家利益,建請法院就被告陳姓董事長、陳姓副董事長、簡姓前執行長3人所犯各罪均予以從重量刑,並建請酌定被告陳姓董事長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併科罰金10億元;被告陳姓副董事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併科罰金6億元;被告簡姓前執行長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併科罰金3億元。

 

Ⅱ、簽結部分:

一、國防部辦理獵雷艦招標、審標、履約過程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是否有圖利慶富造船公司等不法情事部分:

經專案小組調取採購案相關資料分析比對、傳喚被告及證人、清查相關資經流向後認定如下:

(一)獵雷艦招標部分:

1、放寬投標廠商財力資格:國防部海軍司令部為避免原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及相關子法訂定之投標廠商財力資格遭人非議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經內部評估佐以法律顧問意見後,決定放寬投標廠商財力資格,並無任何外力不當介入之情形。

2、放寬廠商取得輸出許可期限:此係參考各家廠商所提出之需求,避免條件過苛,導致無廠商可以投標之窘境,難認有何圖利特定廠商之情形。

3、由6艘獵雷艦國內建造放寬為首艦可在國外建造,後續5艘國內建造:放寬第一艘獵雷艦得於國外建造,是考量各家廠商不同需求所做之結論,且針對首艦於國內建造,在評選項目上已有給予加分之優惠,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獵雷艦案評選部分:

1、第一次評選委員會議有3名委員未出席會議:經專案小組檢察官傳喚3名評選委員後,確認未參與該次會議之3名評選委員,均係因個人因素始未參加,並無外傳受到任何外界壓力所致。

2、第二次評選會議時,雖前次評選會議所選出之正、副召集人及其餘3名委員均未出席,然未參加第二次會議之5位委員,均係基於個人因素始未參加,並無受到任何外界壓力,復經到場之評選委員決議繼續召開評選委員會,會議方繼續召開。

3、各評選委員評分內容有無任何不當之處:評選委員之評分均係基於個人專業及各家廠商所提之投標計畫書綜合判斷,最後結果亦係以抽籤決定,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4、經專案小組清查8位評選委員本人及相關親屬名下帳戶後,並未發現任何異常之處,難認有評選委員收受廠商所交付之賄賂之情形。

5、在台○造船公司及慶○造船公司評選序位相同,未先行價格協商,即逕以抽籤決定最有利得標廠商:此係依照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違法。

(三)獵雷艦案履約部分:

1、慶○造船公司是否違反國防部「不允許大陸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採購規定部分:被告陳姓董事長於偵查中已坦承為向銀行詐貸而與香港L3公司簽立虛偽採購契約之情事,經專案小組檢察官調閱相關資料並訊問戰系技協廠商臺灣分公司人員,確認慶○造船公司於履約過程中,並無採購大陸地區廠商所提供設備之情形無誤。

2、慶○造船公司延後取得LM公司之輸出許可,有其國際情勢考量,且海軍已進行實質查證,確認輸出許可只是延後取得,並非不能取得,故以裁罰方式,促請慶○造船公司盡快完成合約所訂之要件。

3、海軍支付第三期款242,0856,900元預付款之過程,有無外界所質疑係受到政治壓力後而提前撥付之情形:慶○造船公司確於105927日完成首艦船殼脫模,並於同年10月間函請海軍依約給付第三期工程款,國防部係基於誠信、公平、合理原則,為免後續履約爭議,乃依契約規定,簽擬依進度付款之意見陳報海軍黃姓司令核准,並透過預算調控方式,完成本次付款,並無任何來自上級長官或府院黨高層壓力或關說之情形。

(四)結論:

本件查無國防部於辦理「獵雷艦」採購案及慶○造船公司於履約過程中,有何公務員涉嫌貪污、包庇之不法情事,故予以簽結。

二、第一銀行辦理慶○造船公司以獵雷艦申請之聯合授信合約,及慶○造船公司、慶○投資公司向第一銀行高雄分行所辦理之自貸案,有無銀行內部人員涉犯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嫌部分:

(一)陳姓董事長於慶○造船公司得標獵雷艦標案後,因申請聯貸過程極不順利,故向簡姓前行政院秘書長陳情,簡姓前秘書長瞭解情形後,本於支持國艦國造及為民服務之出發點,在行政院秘書長辦公室,先後召開二次協調會,第一次協調會未做成任何結論,第二次協調會亦僅裁示請有關單位依法及依合約精神提供必要協助,至各家銀行是否欲主辦「獵雷艦」聯貸案或參貸,均係由各銀行自行評估,且在兩次協調會之間,聯貸案早已確定由第一銀行主辦,上開情節均經專案小組檢察官查證屬實,是以,並無外傳簡姓前秘書長係收到來自總統府轉交陳姓董事長之陳情信後,方啟動協調會議情形,亦無簡姓前秘書長對各家銀行施以壓力,致使各家銀行決定主辦、參貸與否失去客觀判斷,而損害銀行利益之情形。

(二)第一銀行應允籌組聯貸案並擔任主辦行,係經第一銀行內部層層審核,評估該採購案係國防部以最有利標方式評選慶○造船公司得標,且主要技協廠商在國際上亦有豐富獵雷艦造艦實績,另該慶○造船公司已陸續增資至30億元,並取得相關國家之輸出許可,認為承作該案件具有保障且承作風險相對降低,乃以合議制之方式做成之共同決定,難認內部有何人謀不臧,致生損害銀行利益之情形。

(三)第一銀行雖先後2次以借款予慶○造船公司關係企業慶○投資公司之方式,做為增資慶○造船公司之用,以完成聯貸合約所定之增資條件,此經由第一銀行內部徵授信單位層層審核,最後提交總行常務董事會表決通過,程序上尚屬嚴謹,且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針對此部分調查結果為:第一銀行以自貸方式辦理慶○投資公司融資之授信提案書,有揭露借保戶資料、資金用途、擔保品、財務資訊、還款來源等,經分析及評估授信條件後方承等情,是此部分尚難認第一銀行內部有何人員刻意隱匿真實資訊,而有使授信審議會議或常務董事會做出錯誤判斷,而應負有特別背信罪嫌(金管會10729日金管銀控字第10600319650號函亦同此見解)

(四)本件聯貸合約之當事人係聯貸銀行團與慶○造船公司,並由第一銀行為管理銀行,然因未與海軍簽訂第三方契約,故第一銀行並無與軍方聯繫之窗口,供查核慶○造船公司所提供之商業發票真實性,且慶○造船公司均以事涉國防機密,不便告知獵雷艦供應商名單為由,使第一銀行無從求證合約、商業發票之真實性,尚難認第一銀行相關人員就此部分應負刑事責任。另第一銀行就此部分因未能建立及未確實執行相關內部控管制度缺失,業經金管會認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對第一銀行核處1,000萬元罰鍰。至於是否有其他民事或行政責任,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認定,附此敘明。

(五)結論:

若慶○造船公司未以虛偽不實之商業發票向銀行詐貸,獵雷艦應仍能持續建造,不至有構成違約情事,而分別遭國防部、聯貸銀行團解除合約,故本件實難以最後結果評斷銀行內部人員於處理獵雷艦聯貸案過程中,有損害銀行利益之背信之犯行。

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署內部有無相關人員等就興達港土地開發案涉嫌洩密、圖利等不法情事部分:

(一)陳姓董事長於慶○造船公司備標獵雷艦階段及得標後,為能取得興達港乙11土地,興建獵雷艦所需造艦廠房,已多次促請高雄市政府予以協助,高雄市政府海洋局王姓前局長及承辦上開業務之公務員,於過程中,事先得知將以「未符合全區開發之政策需求」為由駁回慶○造船公司及另一民間公司之興達港BOT申請案,乃分別將上情轉達予慶○造船公司及另一民間公司知悉,慶○造船公司因而主動撤回上開BOT申請案,另一民間公司亦因此表明願採全區開發方式辦理,然上述2公司自提之BOT申請案,均處於「政策需求評估」階段,尚未進入初審作業,並無評審辦法之適用,內政部推動促參司10722日財促發字第0725503900號函就此部分亦做相同解釋。是以,縱王姓前局長及承辦上開業務之公務員,事先告知上開2公司將以未符合全區開發之政策需求駁回BOT申請案,亦無洩密情事,自難認前海洋局王姓前局長及承辦上開業務之公務員涉有何洩密犯行。

(二)再者,本件興達港土地開發案係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由廠商自提之案件,並非適用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且經專案小組檢察官調查後,認無洩密情事,業如前述,已難認王姓前局長等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況興達港BOT案最終並未通過,圖利罪本未設有處罰未遂規定,是以,王姓前局長等人並無圖利罪之適用。

(三)至王姓前局長等高市府公務人員於處理興達港BOT、招租等公務過程中,是否有逾越行政倫理規範協助慶○造船公司取得上開土地使用之情形,將送請高雄市政府依相關規定追究其行政責任。

四、高雄銀行於慶○造船公司標得獵雷艦採購案後,配合慶○造船公司辦理相關履約保證,有無涉嫌背信部分:

(一)慶○造船公司於1031023日得標後,因合約金額高達349.33億元,業主國防部與慶○造船公司於同年113日完成簽約,並要求慶○造船公司須於同年1110日前繳交履約金保證,否則契約失效,然慶○造船公司當時尚不及辦理聯貸案作業,無法透過聯貸銀行開立履約金保證,故在和國防部簽約當日,向長期往來之高雄銀行提出緊急申辦174,665萬元履約保證之申請。

(二)高雄銀行就上開上開履約金保證,要求慶富造船公司就其中16億元部分,須以該公司活期存款16.85億元設質予高雄銀行,另14,665萬元部分,則以信用貸款方式,由陳姓董事長及陳盧姓董事為連帶保證人。履保合約中更約定,慶○造船公司須於6個月內以聯貸銀行之保證函替代解除高雄銀行保證責任,若無法籌組完成,慶○造船公司必須在6個月屆期後補足提供全案為十足存款設質。此部分並經高雄銀行內部層層審核,並送交常務董事會開會決議照案通過。是以,高雄銀行依照相關授信流程進行核貸作業,且徵提高達95%以上之現金擔保,實難認高雄銀行相關人員承辦上開履約保證核貸過程有何背信之嫌。

(三)高雄銀行因承辦上開履約保證貸款並收取1.2%手續費,為該銀行賺進高達2,000萬元以上之營收,更足證高雄銀行相關人員並無背信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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